[비즈한국] 企業有時會做出一些難以僅用金錢來解釋的決策。如果瞭解其中隱藏的法律或制度,就能理解更詳細的內幕。“有用處的商業法律(알쓸비법)”旨在介紹有助於理解商業脈絡的線索。

行政申訴案件在啟動環節上取決於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這一點與法院、檢察院處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存在本質區別。法院管轄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在受理起訴書、起訴狀等材料後,只要形式上沒有瑕疵,就會給予案件編號、分配給審判部,從而立即啟動程式。隨著時間的推移,法院無論如何都會採取後續措施。在民事案件中會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在刑事案件中則會傳喚被告人。
即使是需要嚴格保密的檢察機關刑事案件,透過“刑事司法門戶(KICS)”也可以大致查詢到進展情況。大多數案件最終都會得出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的結論。對於律師來說,這種流程的推進是熟悉且理所當然的。也就是說,提交了起訴書就一定會受理,一旦正式立案,無論是以判決、決定還是處分的形式,最終必須得出一個結論。
基於這種認知,警察過去在不接受起訴、控告書的情況下直接駁回的做法曾引發輿論質疑。刑事程式改革後,原本提交給檢察廳的起訴、控告書現在需要提交給警察。然而,由於人手不足或工作過重,警察有時會拒絕接收起訴、控告書並將其駁回。簡單來說,就是“我收不了,拿回去”的意思。
站在起訴人或控告人的立場上,因遭受犯罪傷害而提告,卻被警察要求拿回材料,簡直是荒唐至極。在媒體對此問題進行了一段時間的報道後,做法改為不再直接駁回,而是“受理後駁回”。有人可能會認為,駁回或不受理結果不都一樣嗎?但“受理後駁回”的本質區別在於:警察首先受理了起訴書並賦予案件編號,在審查過起訴書後再做出結論。
為什麼認為民事、刑事案件必須啟動程式,並要求在隨後的程式中保障公正性和獨立性呢?特別是除了法院之外,為什麼連被視為行政機關本身或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的檢察官、警察,也同樣被要求達到與法院相當水平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原因在於,民事、刑事案件是法院具體行使司法權,即應用司法程式處理和決定具體事項的典型案件。此外,檢察官和警察執行的偵查程式因準用了司法程式的基本要素,屬於“準司法程式”,因此被要求達到法院級別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與之相對的概念是行政機關執行業務的“行政程式”。在行政程式中,關於獨立性和公正性,構成司法程式的要素——對抗式審理結構(基於爭議雙方提交的攻防證據進行審理)以及當事人的程式性權利保障,可能並不適用。例如,舉報違法停車時,並不被視為必須保障:△在做出處分結果前給予意見陳述機會;△通知處分結果;△或保障對處分結果提出異議的權利。
從行政程式的角度來看,警察駁回起訴、控告書並非不可理解的舉措。如果警察認為僅從起訴、控告書中記載的事實關係來看難以構成犯罪,那麼就沒有必要啟動調查,直接駁回起訴、控告書在業務處理效率上更為有效。
更何況,韓國雖然在概念上區分司法警察和行政警察,但在警察組織或制度上無法實現真正的分離。例如,韓國沒有像美劇《毒梟》中出現的美國“緝毒局(DEA)”或大眾媒體中常見的“聯邦調查局(FBI)”那樣專門的司法警察組織。但無論背景如何,偵查程式都有司法控制、遵守正當程式、保障人權等使命。司法警察執行的偵查程式作為“準司法程式”,受到嚴格的程式控制,這就是為什麼駁回起訴、控告書的做法會引發爭議。

近來,標榜為“準司法機構”的行政機關或採用“準司法程式”處理案件的情況有所增加,隨之而來的是關於當事人的程式性權利保障範圍的爭議也日益增多。舉個例子,金融監督院(金監院)在調查違反《資本市場法》案件的過程中,能否阻止被調查者選任律師,或禁止律師陪同?換句話說,在金監院的調查過程中,被調查者能否保障選任律師的權利?
根據立場不同,可能會有多種觀點。現職從業者們的想法也各不相同。有人主張金監院的調查僅屬於行政調查,因此不應保障選任律師權;也有人主張金監院的調查結果會成為有罪的依據,因此必須保障選任律師權。最終,自2018年起,金監院的調查允許選任律師並准許陪同。根據不同人的看法,有人會認為制度這樣改變會導致調查無法順利進行,也有人會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事,卻承認得太晚了。
這種爭議並不僅限於金監院的調查。過去在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調查過程中,關於是否允許律師陪同也曾引發爭議。實際上,筆者本人也曾因調查官的抗議而無法進入調查現場,只能在走廊等候。委託人本人為了尋求幫助而叫來了律師,結果律師被趕走,只有委託人獨自接受調查,那種尷尬真是難以言表。或許是因為對這種調查慣例議論頗多,公平交易委員會在2015年釋出的“案件處理3.0”中正式允許律師在調查過程中陪同,調查慣例也確實發生了明顯變化。
在這些既像行政程式又像司法程式的模糊地帶,究竟應在多大程度上保障當事人的程式性權利,特別是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是一個難以界定的問題。過去,現場的邏輯是,如果沒有法律依據,為了高效調查可以限制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然而,從上述案例來看,可以認為從2010年代後期開始,多數觀點已經達成共識,即程式性權利,特別是選任律師權等必須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