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비즈한국] 企業有時會做出僅靠金錢難以解釋的決定。如果瞭解其中隱藏的法律或制度,就能更深入地理解內幕。“閒談商業訣竅(閒商訣)”將為您介紹有助於理解商業流向的線索。

有一個詞叫“個人公司”。其含義多少有些模糊。根據語境不同,有時指個人獨資企業,有時指單一股東持有100%股份的法人公司。嚴格來說,前者並不是恰當的術語。因為公司是指為商業行為等營利目的而設立的法人(商法第169條),作為並非公司、而是由個人(自然人)作為經營主體的個人事業者,是不能稱為公司的。因此,將個人公司理解為單一股東持有100%股份的公司更為恰當。
那麼,人們是在什麼情況下、為什麼會使用“個人公司”這一表達呢?據筆者的經驗,這通常用來描述股東可以隨心所欲經營公司的情況。例如,“那家公司是A的個人公司,所以按A的意思辦就行了”、“只要得到A的許可,公司其他人員無需操心”等。
公司的所有者是股東,因此如果某個個人持有100%的股份,那麼公司的主人就是該個人。從這個角度看,公司按照大股東個人的決策和判斷來運營是有其自然的一面,人們在潛意識裡也對此習以為常。在電視劇中,經常能看到公司老闆家族隨心所欲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情節,筆者從未見身邊的人指責這種行為不現實或不妥當。
而且,若能充分利用公司的法人格,不僅可以規避各類損害賠償責任,還能透過費用報銷享受節稅效果。由於可以透過任命高管來分配業務並限定責任,因此當業務進入正軌後,即便只是小規模個體經營者,設立法人公司也是一種普遍做法。
小規模公司的大股東大多為事業成功而殫精竭慮,但偶爾也會有例外。即便不存在勞動關係,也會將家人聘為公司員工領取高額薪酬,或將公司員工投入到個人事務中,甚至以借入款(臨時收取的資金)的名義挪用公司資金用於私慾。
公司資產的私用在平時並不會顯露。然而,一旦發生經營權糾紛、偵查機關介入調查或稅務部門開展稅務調查,這些違規行為往往會曝光,導致大股東陷入困境。無論公司是否為“個人公司”,個人與公司的法人格都是分離的,因此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依據私自挪用公司資產,將面臨貪汙、背信等刑事處罰,或成為稅務部門追徵稅款的物件。
上述案例屬於較極端的情況。近年來,人們傾向於採用更高階、更隱蔽的方式利用公司資產。例如,為了個人利益使用公司的機會或資產,或在與其他實體交易的過程中謀取私利。
典型的例子是濫用商業秘密。大股東作為代表理事等高管在進行公司決策時會接觸到商業秘密,他們可能透過洩露給外部或個人利用來謀取私利。此外,作為大股東的董事可能透過自己、配偶、子女或其持股的其他企業與公司進行交易,並透過操縱單價或提供各種便利,使自己或關聯企業獲利。

由於此類事件頻繁發生,2011年4月14日修訂的《商法》作出了極其具體的規定,旨在規範透過挪用公司機會和資產、進行自我交易等手段將公司利益向外轉移的行為。
關於禁止挪用公司機會和資產,《商法》第397條之2第1款規定:“董事未經董事會批准,不得為自己或第三方的利益,利用在目前或將來可能成為公司利益的業務機會。”且此時董事會批准需獲得三分之二以上票數。
上述條款各號明確了適用物件,包括:△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獲悉或利用公司資訊獲得的業務機會;△與公司正在開展或計劃開展的業務有密切關聯的業務機會。此外,該條第2款規定:“違反上述第1款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及批准該行為的董事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董事或第三方因此獲得的利益推定為公司的損失。”
關於董事等與公司之間的交易,即“自我交易”,《商法》第398條規定,董事本人、親屬、持股公司等以本人或第三方名義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必須提前在董事會披露有關該交易的重要事實並獲得批准。此時,董事會批准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交易的內容和程式必須公平。
正因為修訂後的《商法》條款對資產挪用、自我交易作出了嚴格規定,判例也對未滿足董事會批准等預先條件、企圖事後召開董事會追認交易的做法持否定態度。
例如,大法院2021Da291712判決指出,董事等為自己或第三方利益與公司交易時,必須“提前”獲得董事會批准。因此,若未事先獲得董事會批准,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該交易無效;即便“事後”獲得了董事會追認,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無效交易也不會因此變為有效。
然而,由於個人公司的人員構成封閉,公司的實情不為外界所知,且沒有公開披露義務,外界幾乎無法察覺其內部問題。因此,儘管《商法》條款及判例對資產挪用和自我交易態度嚴厲,但在不久前,此類案例依然難以被發覺。
但近來情況已大不相同。原因在於:△透過從金融公司貸款、吸引財務/戰略投資者、私募股權基金收購等方式,外部成員參與公司經營的情況增多,使公司經營比過去透明;△經營權糾紛頻發,內部成員間利害關係尖銳對立,導致圍繞公司決策是否滿足程式合法性及是否存在合理依據的爭論日益增多。
歸根結底,大股東為了各種便利設立並運營個人公司,但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大股東的活動空間已比過去窄了許多。從防止挪用公司資產的角度來看,這一趨勢是可喜的。但從大股東和高管的角度來看,這意味著為了滿足合法性要求而支出的成本增加了,為了預防糾紛也需要投入更多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