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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用法律秘籍
“不過是虛擬形象,為何構成犯罪?”圍繞虛擬主播侮辱罪成立的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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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針對虛擬主播的侮辱罪是否成立的討論日益激烈。圖片=生成式AI
關於針對虛擬主播的侮辱罪是否成立的討論日益激烈。圖片=生成式AI

有一種東西叫“虛擬主播(VTuber)”。對於像筆者這樣的“Young Forty(40歲左右的年輕心態者)”來說,這是一個非常陌生的概念。過去在《攻殼機動隊》、《銀翼殺手》中描述的對虛擬形象的沉浸,被視為一種反烏托邦式的隱喻。大眾似乎對《銀翼殺手》開場中出現的那巨大的藝伎形象非常狂熱。

然而,技術和文化的發展已超越了人們的認知。虛擬主播不再是一個例外現象。尤其是對年輕一代來說,它們已經成為一種自然的溝通物件。筆者在觀看虛擬主播演出時,對錶演者雖然在物理空間上處於不同地點,但動作卻能實現無延遲同步的技術進步感到驚歎。然而,其他觀眾的目光卻完全集中在虛擬主播本身。他們對將真實表演者與虛擬角色等同視之並不感到違和。

在這種變化中,出現了一個問題:“對虛擬主播的侮辱行為能否以《刑法》上的侮辱罪進行處罰?”在本文中,筆者將透過對虛擬主播的型別進行分類,來梳理這一討論。

虛擬主播按型別劃分如下。第一,表演者的身份和背景資訊明確公開的情況。以“異世界搖滾明星 Forest-T-hoon”為例,其本體是著名歌手金長勳。為什麼名人要進行虛擬主播活動呢?這就像是培養“副人格(Bu-ca)”。透過與以往不同的形象(人格)開展活動,從而拓寬活動領域。

第二,團體或企業為廣告及宣傳目的製作並推出的虛擬主播。此時,虛擬主播活動並非表現表演者的人格,而是具有資本和策劃所產出的專案產品的性質。在韓國,有證券公司或電視購物公司製作虛擬主播來宣傳自身服務的案例,而該領域公認的先行者是日本專業娛樂企業所製作的虛擬主播。

第三,雖然明確是由單人表演者在表演,但該表演者的身份並未明確公開的情況。例如,透過虛擬主播活動雖然公開了聲音,且在活動過程中偶爾流露出地址等個人資訊,但僅憑這些資訊很難具體鎖定表演者是誰。

《刑法》第311條將侮辱罪定義為“公開侮辱他人時”成立的犯罪。因此,侮辱罪的構成要件為“公開性”、“客體(受害者的特定性)”和“侮辱性行為”,必須滿足這所有條件才能成立侮辱罪。公開性是指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認知的狀態,侮辱性行為是指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的輕蔑性情感或抽象判斷。

在關於虛擬主播侮辱罪是否成立的問題中,最大的難題是侮辱罪的行為客體。自然人、團體等均可成為侮辱罪的客體,但在實務上,主要是針對“人”,即自然人的侮辱行為會被處以侮辱罪。

對於表演者身份背景明確公開的虛擬主播進行侮辱,可以毫無爭議地成立侮辱罪。因為這種侮辱即是對錶演者的侮辱,損害了表演者的人格價值和社會評價。

對於團體或企業製作的、無法知曉表演者是誰且表演者本人並不重要的虛擬主播,很難認定構成侮辱罪。因為這並非表現表演者的人格,而是屬於一種業務上的著作物,很難被視為特定了受害人。對於上述虛擬主播,由於它是資本和策劃的產物,若對其進行損害或妨礙,可用業務妨礙罪或著作權侵權責任進行制裁。

虛擬主播侮辱案中最大的爭議點在於:雖然有表演者,但身份未公開的情況。圖片=生成式AI
虛擬主播侮辱案中最大的爭議點在於:雖然有表演者,但身份未公開的情況。圖片=生成式AI

最大的爭議案例是存在表演者但身份未公開的情況。首先,有判決指出,侮辱此類虛擬主播在民事上構成非法行為責任。在所謂的“PLAVE事件”中,議政府地方法院高陽分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侮辱PLAVE成員的人需要承擔非法行為責任。

· 阿凡達是指現實使用者為了在數字空間表現自己而使用的虛擬表現物。考慮到《刑法》上的侮辱罪保護的是關於人的價值的社會評價即外部名譽,且在現實世界與數字世界融合的元宇宙時代,阿凡達不僅是簡單的虛擬影象,更是使用者的自我表現、身份認同及社會溝通手段;根據具體情況,針對阿凡達的侮辱行為也可被評價為侵害實際使用者外部名譽的行為。

· 特別是如果使用阿凡達的人的身份已公開,且在不特定多數人眼中阿凡達被視為與該使用者等同,那麼針對阿凡達的侮辱行為即可視為針對實際使用者的侮辱行為。

五人制虛擬男團PLAVE並不公開本體。因此,官方無法確定成員是誰。不過,本體的存在是顯而易見的,而且本體的存在和身份至少在家人或經紀公司之間的關係中是已知的。上述高陽分院的判決似乎是考慮到這些情況,裁定(在一定範圍內)如果使用阿凡達的人的身份已公開,且不特定多數人將阿凡達與該使用者等同視之,則針對阿凡達的侮辱可視為針對實際使用者的侮辱。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由於虛擬主播的鼻祖和大國是日本,日本的案例提供了很多參考。在日本,普遍觀點認為,即使是身份未公開的虛擬主播,如果對其進行侮辱,也會產生各種法律責任。

例如,東京地方法院在2023年作出判決,理由是針對角色的文章可能降低角色表演者的社會評價,因此引用了要求公開惡意留言者個人資訊的請求。大阪地方裁判所也裁定,即使表面上是對虛擬主播的侮辱,只要認定該行為是針對扮演該虛擬主播的人,就應視為侵害了表演者的人格利益。

目前,對於非業務類著作物、雖有表演者存在但身份未公開的虛擬主播,其是否構成《刑法》上的侮辱罪,觀點尚存分歧(如高陽分院判決所示,已有認定民事非法行為責任的判決)。筆者認為,在實務上被認定為侮辱罪只是時間問題。

理由如下:第一,虛擬主播是表演者表現自己的手段,不能因為是虛擬主播就否定表演者的存在。如果表演者與該虛擬主播是同一存在的事實已為一定範圍內的人所知,那麼對虛擬主播的侮辱即可視為對錶演者的侮辱。這已得到日本法院和高陽分院民事判決的認可。

第二,從產業層面來看,有必要制裁針對虛擬主播的侮辱行為。過去,當強調角色所具有的經濟價值時,持有角色智慧財產權(IP)的美國公司曾以著作權法等為工具強調角色保護,這甚至演變成了貿易問題。這正是關注角色所蘊含的力量並嘗試法律保護的表現,虛擬主播的情況也並無二致。虛擬主播活動最活躍的國家是日本,在日本做出保護虛擬主播的判決絕非偶然。

第三,最本質的原因是受害者的真實性。侮辱虛擬主播,表演者會因此遭受精神痛苦。表演者將虛擬主播與自己等同,所以當有人侮辱虛擬主播時,表演者會認為自己受到了侮辱。受害者明明存在,卻認為犯罪不成立的邏輯反而顯得不自然。

如果上述討論仍讓人感到不適,這可能是源於阿凡達、網路身份、元宇宙等概念在不同代際之間感受的差異。法律反映了社會的變化。現在是時候認真討論將針對虛擬主播的侮辱行為作為刑事責任物件了。

本文由AI自動翻譯。與韓語原文相比可能存在誤差。
정양훈 법무법인 바른 파트너 변호사
writer@bizhank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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