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비즈한국] 公司獲得了投資。這筆錢一分錢都沒花,依然原封不動地躺在公司賬戶裡。然而,要求還款的訴訟卻不是發給公司,而是發給了創始人個人。法院也裁定,創始人必須償還這筆債務。
這是韓國最大創作者內容平臺OGQ創始人申哲浩(音譯)的故事。申代表在15日於社交媒體上公開的宣告中,揭露了自己揹負120億韓元個人債務的過程,並表達了自己的委屈。他表示,每個月僅利息就增加1億韓元。他主張:“這不僅是我個人的問題,更是向韓國整個風險投資制度提出的質問。”
OGQ成立於2011年,是一個創作者內容平臺,運營著買賣表情包、圖片、字型等的“NAVER OGQ Market”等業務。它是擁有1700萬使用者、130萬創作者的韓國國內規模最大的IP市場。
公司有400億,創始人卻面臨破產,為何?
事件的起因要追溯到2021年。當時OGQ以收購蓋帝影象韓國(Getty Images Korea)為前提,從A投資公司獲得了90億韓元的投資。這是一筆未約定收購完成時間或期限的附條件投資。合同中沒有任何地方提到申代表個人的“連帶保證”。只是,合同當事人包括投資者、OGQ以及作為“利益相關人”的申哲浩。

2023年,A投資公司以收購蓋帝影象韓國實際上已告吹為由,要求償還投資款,並直接將申代表個人作為訴訟物件。經過一審和二審,2026年4月大法院駁回了上訴,90億韓元本金加上年利率12%的利息,約120億韓元成為了申代表個人的確定債務。
為什麼會對個人提起訴訟,而不是向拿到大額投資的公司追討?據申代表稱,這90億韓元投資款“一分不少”地保留在公司賬戶中,且公司目前擁有約400億韓元的現金類資產。就連這90億韓元產生的利息也積壓在公司賬上。明明公司有足夠的償還能力,作為個人卻因為很難立即籌措到120億韓元現金,反而成了債務人。
申代表訴稱,不僅揹負債務,而且還沒有合適的償還途徑。據申代表方面表示,他持有的OGQ股份受投資合同約束,存在處置限制和股東間同意程式,很難由個人單獨出售;而其他股東也擔心經營權變動及影響首次公開募股(IPO)而反對出售。即便賬面上持有價值不菲的股份,由於無法及時變現,導致難以籌集償還確定債務所需的流動資金。
最終,根據法院判決,申代表的工資、不動產以及持有的股份正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式。根據拍賣範圍,甚至可能導致超出債權額的經營權股份被轉讓。他正面臨可能失去辛辛苦苦經營了15年的公司控制權的局面。
申代表表示雖然服從判決,但他也提出:“監管機構必須審視這種結構是否正常”,並表示將向金融委員會、金融監督院及中小風險企業部投訴。
政府此前一直致力於廢除創始人連帶保證制度,以防止創業失敗演變為個人破產。風險投資法也規定,風險投資公司在投資過程中不得要求創始人提供連帶保證。
即便如此,公司收到的投資款是如何變成創始人個人債務的呢?答案就在合同上書寫的“利益相關人”這五個字裡。
結果與連帶保證無異的“利益相關人”慣例
風險投資界有一個由來已久的慣例。在投資合同中,不僅將公司,還會將創始人個人作為名為“利益相關人”的當事人列入。雖然名稱看起來中立,但本質卻大不相同。成為利益相關人的創始人需要對公司的陳述和保證承擔個人責任,股權處置受限,離職也受到約束。最關鍵的是,當公司無法履行承諾時,他們甚至要分擔金錢上的負擔。這是一種將個人名字並排寫在公司應當承擔的義務旁邊的做法。
該慣例發揮威力的一大典型機制就是看跌期權,即“股份回購請求權”。即規定若未達成約定條件,作為利益相關人的創始人個人必須以本金加年化10%左右的利息回購投資者的股份。
OGQ的合同與典型的看跌期權略有不同。合同規定,若滿足特定條件,公司和利益相關人需共同償還投資款。但在要求創始人個人承擔相當於投資款金額的責任這一點上,結構是相似的。因為一旦條件不符,創始人個人就可能要承擔公司收到的全部投資款及利息。
這給創始人個人帶來的經濟後果與連帶保證無異。個人揹負公司收到的投資款及利息,如果還不上,甚至可能失去個人財產和經營權。法務法人Barun的合夥人律師鄭楊勳指出:“雖然最近透過規定和指南等,禁止利益相關人連帶保證的趨勢明顯,但存在僅僅是不使用‘連帶保證’這一名稱,卻透過‘利益相關人’條款實質上達到連帶保證效果的案例。”
對於急於引進投資的創始人來說,拒絕這些條款並不容易。在簽訂合同時,由於確信事業會成功,往往無法充分感受到這些條款的沉重後果。

那麼,為什麼投資者不只將回購機制設在公司身上,非要將創始人個人拉入合同呢?因為直接要求公司承擔回購責任在法律上有很多制約。
首先,根據大法院判例,公司向特定股東承諾保證投資本金和收益的約定,可能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無效。如果針對公司設定看跌期權,合同本身就有失效的風險。
公司主動回購股份也不容易。根據商法,公司如果要購回自身股份或償還償還優先股,必須擁有“可分配利潤”。即使賬上有幾百億韓元現金,如果會計賬面上存在累計虧損,公司也很難將那筆錢返還給投資者。大多數在成長階段處於虧損狀態的初創企業都屬於這種情況。
問題在於,看跌期權被觸發的主要場景,即事業不景氣或上市失敗階段,恰恰是公司沒有可分配利潤的時候。針對公司的裝置,在真正需要的時候反而成了失效的安全插銷。OGQ賬上有400億韓元,但個人卻成了債務人,其背景也正是這種法律制約。
一位前風險投資界人士表示:“連帶保證已被禁止,針對公司的保證約定或股份回購也有制約。所以實務中會出現將創始人設為利益相關人,從而鎖定個人責任的‘雙重保險’。”他指出:“為了預防針對公司的裝置失效,從一開始就將創始人個人設定為最後的追償手段。”
不是第一次……另一位創始人被終審判決賠償13億
這種結構成為現實的並非只有OGQ。Proptech初創企業Urbanbase的創始人、前代表河鎮宇(音譯)在2017年從新韓資本獲得5億韓元投資時,就在合同上以“利益相關人”身份簽字。合同中有“若無法正常推進公司事業,需連同年化15%的利息一併賠償”的條款。隨後在投資寒冬中,公司於2024年初進入重整程式,新韓資本未向公司,而是向河前代表個人遞交了催款單,並對其與家人居住的房子申請了假扣押。在投資Urbanbase的18家投資方中,唯一向創始人個人提起訴訟的就是新韓資本。
結果是創始人的完敗。今年4月,大法院終審判決,本金5億韓元加上年複利15%的利息,約13億韓元被確定為河前代表個人的債務。二審法院判決稱:“既然企業家在事業成功時獲得了享受鉅額利潤的機會,那麼在失敗時賠償投資款也是合理的。”即便創始人沒有貪汙或瀆職等過錯,僅僅是事業失敗本身的風險也要由創始人個人來承擔,這就是目前司法界的觀點。
這兩個事件還有一個共同點。投資主體都不是風險投資法下的風險投資組合,而是根據信貸專業金融業務法設立的新技術事業投資組合,即所謂的“新技組合”。2023年引入的《風險投資組合註冊及管理規定》明確,如果創始人沒有貪汙、瀆職等歸責事由,不得要求利益相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該規定僅適用於風險投資組合。對於新技組合的投資,至今仍可以簽署將公司責任強加給創始人的合同。這兩個合同都是在規定引入之前簽訂的,不僅無法追溯,而且投資者型別本身就處於監管之外,處於雙重盲區中。
“風險分配” vs “規避監管”……監管機構需要解決的課題
法律界普遍認為,這類合同一旦進入訴訟,創始人很難勝訴。法院通常認為,具有商業經驗的成年人自願簽署的合同,應按照字面意思生效。針對代表理事個人的股份買賣或償還約定的效力,在多個判例中也得到了認可。關於合同過於不公平的抗辯,其被採納的條件也非常嚴格。單憑“引進投資過程急迫”或“談判力弱”等理由,很難否定合同的效力。
投資者一方也有自己的邏輯。他們主張,廢除連帶保證僅限於規避貸款和保證領域,並未禁止股權投資的合同條件。看跌期權不是為了追究事業失敗的責任,而是作為擔保約定條件履行的裝置,如果沒有這種安全裝置,附條件的鉅額投資本身就難以達成。這是一種創始人與投資者分擔風險的正當合同。實際上,如果合同中有回購條款卻不行使,投資公司甚至可能面臨對基金出資人的善管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違規或瀆職的問題。
然而,關於這種合同結構是否符合股權投資的本質,出現了根本性的反駁。鄭楊勳律師表示:“股權投資是‘風險資本’,在失敗時承擔本金損失風險,取而代之的是在成功時獲得鉅額收益。”他發表意見稱:“在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事業失敗案例中,將經營風險轉嫁給創始人的條款屬於一種脫法合同結構,因此縮小其效力解釋是合理的。”
當然,只要申代表以個人身份在合同上籤了字,就很難說他在法律責任上完全自由。但本案的爭議焦點不僅在於創始人是否認真閱讀了合同。關鍵在於,在禁止連帶保證的同時,是否可以允許以“利益相關人”這一合同形式來承擔等額的個人責任;以及在公司擁有充足資金的情況下,允許優先執行個人財產是否符合政策初衷。
從創始人的角度來看,這和換湯不換藥的連帶保證沒什麼兩樣。很少有創始人擁有相當於投資規模的個人財產。一旦條款被觸發,創始人的選擇只有個人破產或失去經營權。如果“讓失敗者也能再次挑戰”的政策承諾因為合同中的一條條款而化為烏有,那麼監管的意義也就隨之褪色。
雖然關於限制創始人個人責任的制度性補充已經落實,但“新技組合”這一盲區和過去合同產生的責任依然存在。OGQ事件正是當前的制度試圖阻止的慣例,卻透過這種空白成為現實的案例。這也是為什麼有人要求監管機構必須仔細審查監管初衷是否能夠超越投資主體,在實際投資現場全面發揮作用的原因。
申代表表示:“也許直接放棄對我來說更容易。但我若在這份不公面前退縮,總有一天會有其他創始人站在同樣的位置。”他說道:“為了不讓任何人再經歷同樣的事情,我想撥亂反正。這就是我開始這場漫長戰鬥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