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비즈한국] 企業有時會做出難以僅用金錢來解釋的決定。瞭解其中蘊含的法律或制度,就能更深入地理解內幕。“值得了解的商業法律(業務常識)”將介紹有助於理解商業流程的線索。

公司為了積極推進業務,從外部聘請了在該領域擁有豐富經驗和專業知識的人擔任高管。然而,如果與最初預期不同,業績非常低迷,公司判斷維持該業務已無實益,那麼遺憾的是,公司只能裁減相關人員並處置資產。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正式員工受到《勞動基準法》的保護,不能僅僅以經營困難為由隨意解僱。
那麼非員工的高管呢?在經濟不景氣時,我經常同時收到公司的諮詢,詢問如何裁減高管;以及高管的諮詢,他們強調這不是自己的責任,並詢問如何維持當初簽署的高管合約中的期限和報酬條件。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苦衷,這是個難以輕易判斷的問題。
從高管的角度來看也非常荒唐,因為他們通常預期公司會保障一般簽署2~3年期限的高管合約。但如果公司以經營惡化等為由,連這一點都不履行而直接解聘,對於當事人來說,在情感上是很難接受的。
在審查此事時,首先要明確的是,目前的討論並非針對受《勞動基準法》保護的勞動者,即具備勞動者身份的高管。雖然名片上印有董事等高管頭銜,但這往往只是出於對外關係或體面,在實質上很多情況更接近於從屬於公司的職員。這種情況下,無論名義上的頭銜如何,都會適用《勞動基準法》。
然而,如果是非勞動者的高管,即其形式和實質都符合高管特徵時,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是適用商法或民法中的委任法理。商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股東大會可以透過決議解任董事”。這意味著並不一定要有特殊的解任理由才能解任。但是,即便規定了董事的任期,如果公司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在任期屆滿前將其解任,則該董事可以向公司請求賠償因解任而造成的損失。
民法第689條也規定,委任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當事人一方在沒有不得已的情況下,於對對方不利的時期解除合同時,應當賠償損失。前者可以解釋為適用於登記高管,後者適用於非登記高管。結果就是,公司可以透過股東大會的解任決議隨時解任高管。不過,若沒有正當理由,則需承擔對董事的賠償責任。
此處,“正當理由”的存在與否,應以解任當時為基準進行判斷,且主張賠償損失的董事需證明“沒有正當理由”。因解任產生的損失,是指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被解任而蒙受的損失,即如果未被解任,在任期內本可獲得的報酬相當額。
那麼,“正當理由”的解釋至關重要,大法院2004da25611判決將判斷標準總結如下:
1. 商法第385條第1項的“正當理由”,僅憑股東與董事之間因不和等主觀信任關係的喪失是不夠的。
2. 指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行為,或因精神或身體原因難以勝任經營者職務,或因在制定或推進公司重大經營計劃方面失敗,導致對經營能力的根本信任關係喪失。
3. 發生董事在執行經營任務時產生障礙的客觀情況時,才被認定為可以在任期屆滿前解任的正當理由。
基於上述判斷,在之前的判決中,如果代表理事在公司經營計劃中,在一年內連一件事情都沒有落實到位,以至於其投資引進能力、經營能力和素質不足,從而導致代表理事不僅難以履行其為公司受任的職務,且代表理事與公司之間的人際信任關係破裂,導致公司無法信任並將其經營權託付給代表理事,這種情況被認為公司解任代表理事具有正當理由。

最終,正當理由的存在與否,取決於如何解讀“董事在執行經營任務時產生障礙的客觀情況”。法院作出的判決儘可能尊重公司的裁量和判斷。例如,大法院2004da47529判決認定:“不僅包括業務執行障礙事由發生在董事本人身上的情況,還包括公司自身因破產等經營困難,產生人員縮減必要性等客觀經營必要性的情況。”這意指即便董事個人沒有特別過失,如果市場狀況存在客觀困難,也會承認其正當理由。
此外,上述判決如下文所示,廣泛承認了公司或股東的裁量權,從而維持了駁回董事賠償請求的原審判決。
1. 公司與董事的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合同關係,而是類似於委任的合同關係。商法第385條第1項允許透過股東大會特別決議解任董事,是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制度上分離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法律上保障了公司所有者——股東最終的企業支配權。
2. 在公司命運攸關的情況下,即使代表理事沒有具體實施違反委任宗旨的違法行為或給公司造成損失等情形,從經營必要性出發,基於高度經營判斷解除委任合同的解任決議,相對於從屬地位的勞動者,被視為可以相對自由地進行,這從委任的宗旨或透過公司重整保護股東的層面來看,並不顯得不合理。
下級審法院的判決也大多廣泛承認公司或股東的裁量權。法院廣泛認可解任隨附的正當理由,從而駁回了高管的賠償請求,主要案例包括:
1. 負責營業、材料、成本的董事未能收回客戶長達7年的貨款債權,對部分客戶未提交估價單,且對部分品目未進行成本分析的情況。
2. 代表理事在工作時間內不當免費使用高爾夫球場,並接受私人朋友的請託,無視會員預訂情況,反覆不當指示員工進行高爾夫球預訂分配的情況。
3. 將作為公司資產的服務標識無償轉讓給第三方,從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
4. 在因新冠疫情等導致經營嚴重惡化的情況下,代表理事明知此事卻持續對薪酬表示不滿,導致經營能力信任度喪失的情況。
當然,在下級審判決中,也有否定正當理由並引用董事賠償請求的案例。這種情況通常是因公司的論據客觀上無法得到證實,看起來是不正當的驅逐。
1. 發生經營赤字時,僅以80歲高齡為由進行解任的情況。
2. 雖然以工程承攬業績不佳為由解任,但公司曾提交該董事的資格證書承攬多個工程,且該董事除了民間工程承攬這一固有職務外,還誠實履行了公司的其他業務,且公司在10年間多次重任該董事的情況。
通常,高管擁有高水平的職業經歷和知名度,自尊心也很強。因此,對於公司以業務不振、經營惡化等理由要求其放棄職位離開,他們往往感到非常不快和委屈。另一方面,公司希望迅速整理不行的業務,並精簡人員。在像現在這樣市場變化劇烈的時代,公司認為等待2~3年的合約期限屆滿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筆者因為同時與高管和公司雙方交流,經常在同一時期收到雙方立場不同的諮詢請求。市場環境艱難,加之隨著時間推移高管年齡漸長,這種案例比以前見到的更多,令人遺憾。如果不能圓滿解決,最終演變成法律糾紛,對雙方來說都是更加遺憾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