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비즈한국] LG電子066570在針對臺灣LCD(液晶顯示器)面板製造商提起的數百億韓元規模損害賠償訴訟的二審中勝訴。這是自2014年提起訴訟以來時隔12年,也是一審判決約2年後的結果。法院認可了臺灣企業因價格串通行為(卡特爾)給LG電子造成的損失,判決賠償約282億韓元的賠償本金,並加上10多年來累計的266億韓元延滯利息。

持續12年的賠償訴訟,二審再次確認“臺灣企業負有賠償責任”
首爾高等法院於本月14日,針對LG電子及其六家海外法人(中國南京、波蘭姆瓦瓦、美國、印度尼西亞、波蘭弗羅茨瓦夫、俄羅斯)向臺灣LCD製造商友達光電(AUO)和瀚宇彩晶(HannStar)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二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審判部認定臺灣企業應向LG電子支付的賠償額為:友達光電249.44億韓元,瀚宇彩晶32.5億韓元。此金額不含2007年左右開始產生的延滯利息。若計入延滯利息,兩家公司需支付的金額合計為賠償本金約282億韓元加上約266億韓元的利息,規模達548億韓元。
不過,賠償認定範圍較一審有所縮減。此前在2023年11月,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應承擔損失額的70%責任,但此次二審將其下調至60%。因此,賠償本金較一審(分別為約291億韓元、37.9億韓元)有所減少。
此案起因可追溯至2000年代初期。從2001年至2006年,韓國、臺灣、日本的主要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製造商透過每月在臺灣舉行的所謂“水晶會議”,召開雙邊及多邊會議,就LCD面板產品的價格和產量達成共識。
據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顯示,臺灣企業在會上透過設定LCD面板價格底線或調節供應量的方式進行價格串通。當時市場由三星電子005930和LG電子等韓國企業主導,但作為後起之秀的臺灣企業憑藉供應網路和價格競爭力不斷擴大市場份額。

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11年12月查獲上述串通事實,並下達糾正命令,同時處以總計1940億韓元的罰款。隨後,LG電子以“因不正當共同行為導致以高價購買面板遭受損失”為由,向五家臺灣企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宗旨是由於串通行為導致中標價格偏高,造成的損失即為串通與不串通時預期的價格差額。在訴訟過程中,除友達光電和瀚宇彩晶外,對其他企業的訴訟均已撤回。
友達光電和瀚宇彩晶在2023年12月一審判決後立即提出上訴,LG電子也對此提交了上訴狀。
曾主張“訴訟時效已過”,但遭法院駁回
首爾高院引用一審判決指出,“被告透過持續的會議,討論維持和提高TFT-LCD主要產品價格,並就主要產品的最低目標價格、宣傳量及價格資訊交換等進行共同行為,不當減少或限制了競爭”,並判決其“違反公平交易法”。
此次二審的爭議焦點之一是訴訟時效。根據民法,因非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在受害者知曉損失及加害者之日起3年內,或在非法行為發生之日起10年內行使。
臺灣企業主張,“在美國法院確定有罪判決的2009年,或歐盟作出制裁決定的2010年左右,原告已足以知曉其違法性”,因此訴訟時效已過。其邏輯是,對已過去10多年的事件追究責任是不合理的。
但二審審判部未接受該主張,稱“友達光電在美國刑事程式中拒絕認罪協議,堅持主張無罪並持續進行法律鬥爭,在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及行政訴訟階段也始終否認合謀的存在及其對競爭的限制性”。審判部指出,在企業對違法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很難認為LG電子已具體認識到損失的發生。
審判部繼而判定,“應視為對共同行為的法律評估不確定性消除之時,即韓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訴訟時效才正式開始”。這明確了在全球卡特爾案件中,若加害企業否認嫌疑並進行法律爭執,受害企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可相應延長。

兩家臺灣企業還主張,由於自身是臺灣法人且證據資料也在臺灣,應在當地法院審理;或者聲稱LG電子作為串通企業之一LG Display的大股東及母公司,屬於加害者而非受害者。
對此,審判部基於國際私法關於國際管轄權的條款駁回了上述主張,稱“由於爭議事項及當事人與大韓民國具有實質性關聯,韓國法院對本案擁有國際管轄權”。並補充道:“僅憑被告提出的情況,不能斷定作為獨立於LG Display開展經濟活動的法人LG電子,在串通行為中應被視為同一行為主體。”
本案自2014年1月受理訴狀後,到一審判決出爐歷經9年10個月,直至二審結果共耗時12年。審判部此前解釋稱,由於國際管轄權問題、龐大的證據資料分析、被告方的程式性異議等原因,審理過程被拉長。
此次判決是國內需求企業針對全球零部件供應鏈中發生的串通行為追究責任並獲賠的案例。雖然二審中賠償比例略有下調,但被評價為重申了臺灣製造商對非法行為負有賠償責任,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友達光電和瀚宇彩晶方面是否會不服判決向大法院提出上訴備受關注。
LG電子相關人士就此判決表示:“這是因臺灣面板企業的價格串通導致顯示器及電視等出口競爭力受到打擊,從而於2014年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於訴訟程式尚未完全結束,目前難以發表具體立場。”